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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天價 賠償4029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5日下午5時24分騎乘車牌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延平路2段1590巷口,因違反機車左轉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遵守機車左轉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核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具有不法性,依照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1. 原告主張:伊為74年10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造成伊無法自理生活,自事故發生起以伊平均餘命23年計算,伊於23年內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須支付看護費、病房護理費、醫療費用、營養健康食品費等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醫療費用12萬668元及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等情,被告不為爭執而同意支付,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院明細收據、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統一發票、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或收據、交易明細及訂購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撞機車為◎企業社即薛○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報廢,◎企業社嗣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元等情,被告亦無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機車網路販售資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告受讓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7,800元之報廢機車損失,亦屬有據。

2. 原告於108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08年9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因受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等原因,於108年8月23日入住平和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和平護理之家,迄110年5月7日仍入住中,其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新竹地院裁定列印資料、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力,被告亦無爭執,核屬真實。經查,原告擁有管理學學士學位,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其父親薛○所經營之◎企業社,而◎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其他未分類專業批發、其他汽車維修業等,實際上亦從事各式機械引擎柴油系統之維修測試,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明、戶籍謄本、◎企業社公示資料及網頁資料存卷可查。是依原告之能力,並審酌其發生系爭事故前追隨父親薛○從事與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相關之工作,相當於受僱之主管及監督人員,另參酌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頁查得之108年7月各業受僱員工總薪資調查統計資料,其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每月總薪資為7萬3,864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每月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失為7萬3,864元,至受損害之期間,參酌原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本得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前1日,自應從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7月5日起算至原告65歲前1日即139年9月30日為止,其中自108年7月5日起至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之日即109年10月22日止共15個月又18日部分,其損失金額為115萬849元(73,864×〈15+18/31〉=1,15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餘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39年9月30日止共359個月又7日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屆期,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數額應為1,624萬2,907元(73,864×219.80939954+〈73,864×0.23333333〉×〈220.21006732-219.80939954〉=16,242,907。其中219.80939954為月別單利〈5/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21006732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233333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喪失勞動力損失》之金額為1,739萬3,756元(1,150,849+16,242,907=17,393,756)。

3.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企業社108年5至6月之銷售額估算伊喪失勞動力損失之數額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以◎企業社之營收估算,且未扣除銷售之成本,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如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之結果計算,亦應以中階主管薪資為據云云。然原告在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父親經營之◎企業社,該社登記資本額為4萬800元,108年5至6月銷項金額37萬7,580元,進項金額34萬5,183元;108年9至10月銷項金額11萬1,294元,進項金額則為10萬5,393元,可見◎企業社之經營規模並非龐大,獲利情形亦非亮眼,再參酌原告曾謂:◎企業社無法輕易覓得可靠技師,若有一人無工作,勢必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可見◎企業社之組織規模與大型企業不同,衡情原告任職◎企業社之工作內容應包括主管及監督等職務,並非單純之中階主管,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亦可能另行謀職,新工作之內容或收入應亦類似前揭之主管及監督職,是以估算原告喪失勞動力之價值,自不宜逕以中階主管為據。

4. 原告因系爭故事重度昏迷,迄今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必屬痛苦難當。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與父親共同經營◎企業社,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情形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被告違反機車左轉規定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於20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已過高。

5. 綜上,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醫療費用12萬668元及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1,739萬3,75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4,029萬6,543元。

6. 末查,被告違反機車左轉規定,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騎乘被撞機車遇此情狀,措手不及,當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新竹地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難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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